莱特币项目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先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2021-05-08 15:49:25 阅读
香港玖富证券有限公司莱特币项目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本案原告诉请的委托理财合同交易款项及相关事实有涉及刑事犯罪的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先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故驳回原告张某A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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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A与李某B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0112民初1131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A。
  被告:李某B。
  原告张某A与被告李某B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512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B与原告的配偶系同学关系,2020年11月初,被告告知原告其手头有可以投资赚钱的项目,原告仅需将资金转给被告,被告即可代原告投资赚取高额盈利,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遂分五次将139512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该款后告知原告已经开展了投资活动。然而,款项支付完毕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盈利后便告知原告投资失败,全部已投入的款项血本无归,当原告问及被告投资的哪个项目时,被告对项目的具体名称以及投资管理人的姓名均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其所委托的投资事项时存在重大过失,理应赔偿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无奈之下原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B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被告不适格,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加入“莱特币”投资项目,被告将网站、转款账户等信息告知了原告,且明确告知原告该行为系个人自愿,收益风险均由原告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了解后出于个人因素考虑主动要求将相关款项转入被告账户,由被告代为投资,被告多次拒绝,原告一直坚持,最后被告基于双方多年情谊考虑方同意为原告提供无偿帮助。以上原告的行为说明在投资开始时,原告已经预料到投资存在风险,希冀以此种方式将风险转嫁给被告。本案实际上为原告同第三方即香港玖富证券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合同成立要件有三:1.合意2.当事人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以订立合同的为目的。首先,针对原告提及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未达成合意。本案标的额为139512元,十余万对任何普通家庭来讲都不是一个小的数字,如此重要的一笔钱款用以投资,对于投资人来讲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双方达成一致合意。而本案中双方无书面合同,更无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协议,这就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一方委托一方受托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次,双方连合意都不存在,就更不存在订立合同形成合同关系的目的。本案中,原被告的真实情况为,原告嫌“莱特币”项目注册的操作过程将“莱特币”的投资款打到被告银行卡中,由被告代替原告投资该项目,收益风险均由原告享有承担,与被告无关。三、本案被告出于好意为原告提供投资账户,在这一过程中未获得任何好处与利益,假使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后果。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任何胁迫、欺诈的行为,原告的每一次转款投资均系自愿,而且被告曾经明确告知过原告这些钱是投资款,收益和被告无关,损失也和被告无关,原告明确知悉该情况而且同意。故被告不应此承担任何责任。而对于被告这种朋友之间的善意行为,互帮互助、团结友善、共同致富的良好道德风尚是值得肯定的。本次投资失败,双方都有损失,原告不应迁怒于被告。四、即使本案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也不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个人通过提现等方式验证本项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被告已经多次告知其风险,已尽到提示注意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投资有风险的情况下,抱有侥幸心理,心中的贪念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自己承担相关后果,不应迁怒于被告。五、本案被告已经报警,公安部门已经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存在重大影响,本案应当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准。六、即便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通过提现等方式也已经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B与和张某A配偶系同学关系,李某B在德能集团上班,其公司做了一个护眼项目,张某A通过做项目认识的李某B。2020年11月17日,张某A通过其卡号为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某B卡号为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30000元、同年11月19日分两笔共转账50000元、11月20日转账59512元。上述共计139512元。李某B收到上述转款后,将款项投资到香港玖富证券有限公司莱特币项目中。期间,张某A收到李某B支付的1800元投资收益。
  诉讼中,张某A称其问李某B投资这个钱是如何来赚钱的?李某B说是他多年来一个很信任的朋友介绍的这个项目,投资这个钱一天可以赚多少钱,张某A基于对李某B的信任就投资了。李某B辩称系张某A主动找到他要求加入该项目,李某B向张某A告知其可以自己进行操作,并且向张某A提供第三方的账户,告知其操作方式,但张某A主动要求将该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要求被告代为操作,基于多年的朋友关系,最终被告才向原告提供自己账户,但在提供账户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投资的风险和收益都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是纯义务帮忙。
  后,李某B发现上述投资项目系诈骗,并于2020年11月21日向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报案,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2020年11月23日向李某B下发立案告知书。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仍在立案侦查阶段。
  本院经审查认为,香港玖富证券有限公司莱特币项目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本案原告诉请的委托理财合同交易款项及相关事实有涉及刑事犯罪的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先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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