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交易比特币等虚拟币帮人收取黑钱,一审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06-08 18:17:36 阅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A、张某B、杨某C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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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A、张某B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豫1625刑初8号   
  案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A,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B,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C,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6日被逮捕。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A、张某B、杨某C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A、张某B、杨某C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A明知在火币网会收到黑钱,还用自己支付宝账号和张某B收购的张戈戈、张庚辰、张洋洋、张建、王宇航、张永林等十六个支付宝账号,以及借来的关某、杨某C(刘某A妻子)、刘菊荣、刘晨明、杨延兴、杨志伟等人的支付宝账号和杨某C(刘某A雇佣的人)等人在火币网上交易比特币和USDT,共获利50000元左右,其中杨某C获所赚钱的百分之二十提成16000元左右。肖梅被诈骗资金30000元转入到了张庚辰的支付宝账户内,又经过张庚辰的支付宝账户转到关某的支付宝账户内;李玉珍被诈骗资金80200元转入到了张某B的支付宝账户内;芦丽影被诈骗资金10876.8元转入到了张戈戈的支付宝账户内,又经过张戈戈的支付宝账户转到关某的支付宝账户内;柴红侠被诈骗资金40000元转入到了刘晨明的支付宝账户内;李某被诈骗资金5000元转入到了刘晨明的支付宝账户内;梁某被诈骗资金20000元转入到了张某B的支付宝账户内;刘某A和杨某C等人在交易比特币和USDT时共计收到201076.6元诈骗资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A、张某B、杨某C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刘某A、张某B、杨某C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均判处被告人刘某A、张某B、杨某C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韩某、梁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戈戈、杨某C、关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思维导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刘某A、张某B、杨某C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A、张某B、杨某C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刘某A辩护人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1、被告人刘某A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赃;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依法从宽处罚。
  张某B辩护人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1、被告人张某B案发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杨某C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C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杨某C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赃;请依法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A、张某B、杨某C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A、张某B、杨某C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A、张某B、杨某C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为保护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A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B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C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A违法所得17000元、被告人张某B违法所得17000元、被告人杨某C违法所得1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二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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