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司法实务问题解析(梁欣华)
编者按:
自2009年比特币问世以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交易野蛮生长,虚拟货币境外市场、二级市场异常活跃,受此影响,涉及虚拟货币的侵权、买卖、委托投资理财、借贷纠纷甚至刑事案件层出不穷。涉及虚拟货币的案件一直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司法实务中,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相关合同效力以及价值审查问题亟待厘清。虚拟货币司法实务问题解析

梁欣华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自2009年比特币问世以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交易野蛮生长,虚拟货币境外市场、二级市场异常活跃,受此影响,涉及虚拟货币的侵权、买卖、委托投资理财、借贷纠纷甚至刑事案件层出不穷。涉及虚拟货币的案件一直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司法实务中,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相关合同效力以及价值审查问题亟待厘清。
一、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与价值取向
2013年12月3日,《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9月4日,《关于防范虚拟货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定“虚拟货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虚拟货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21年9月15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21年《通知》)再次明确,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等法律风险。2026年2月,《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26年《通知》),对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和相关业务活动作出明确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服务;在境内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活动以及提供中介、信息技术服务等均为非法金融活动,应予以禁止,经业务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同意,依托特定金融基础设施开展的相关业务活动除外。通过上述规定,不难看出,金融监管机关对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已有定性,对虚拟货币带来的金融风险持续严格监控。
由于金融监管部门对“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有的裁判观点认为,金融监管部门规定不具有法偿性,关乎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应属于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转让、委托理财而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应保护。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应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虚拟货币为建立在数据上的虚拟物,权利人可以排他的占有、支配和使用,其本身具有可交换性,具备权利客体特征,因此应当保护所有权人对虚拟货币的物权以及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
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对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以及法律后果的理解和适用,值得注意的是,《通知》认为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尔后的2021年《通知》、2026年《通知》亦未对此定性予以修改,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作出的“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概括性规定并无冲突。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并不影响其虚拟财产的属性。《公告》也未否定比特币属于特殊虚拟财产的属性,强调的仍然是比特币不具有“货币属性”。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是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虚拟货币依托区块链技术,支持点对点交易、能够突破物理上的“国境”等特点决定了其对于主权国家的货币体系具有冲击性和风险跨境传导性。并且虚拟货币市场价格波动频繁、剧烈,对金融安全同样会造成冲击和影响。因此,虚拟货币不能作为货币被国家强制力所保障,围绕虚拟货币开展的业务活动为非法金融活动。但将虚拟货币视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承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具备民法上的权利客体特征,则有利于化解纠纷、规范民事行为、维护金融安全,也更贴近公众的预期和法治需求。据此,对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应当进行狭义解释,因虚拟货币产生的纠纷不应一概认定为非法债务,涉虚拟货币纠纷具备民事诉讼的可诉性。
二、涉虚拟货币合同的效力认定及价值审查解析
《公告》《通知》等属于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订立买卖、出借或投资虚拟货币的合同违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因《公告》和《通知》是为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市场秩序而出台的规章。违反上述规章构成违背公序良俗。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这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予以处理。应当注意的是,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虽可以认定为民法上的“物”,但不宜判令返还原物,虚拟货币为特殊虚拟财产,并且属于利用区块链技术加密的种类物,执行程序中执行返还比特币的技术难度大,且需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特定网络环境下进行。判令返还原物可能导致变相承认虚拟货币流通现状,甚至助长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市场的野蛮生长,对金融秩序和安全存在负面影响。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比特币按市场价格还钱”,则涉及对虚拟货币和货币之间进行兑换,可能造成虚拟货币变相履行法定货币部分功能,故予以保护也不妥当。
实践当中,由于《通知》规定“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公告》规定“任何所谓的虚拟货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或“虚拟货币”,2021年《通知》、2026年《通知》也规定禁止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使得虚拟货币的价值审查认定成为审判实务的难点。当事人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虚拟货币价格往往为虚拟货币融资交易平台价格,该价格是在境外市场、二级市场中的炒作、交易、兑换比特币形成的价格。由于此类市场价格涨跌剧烈,诉讼过程中如采纳以此认定虚拟货币价值既违背金融政策,也可能会导致诉讼中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合同纠纷中,合同成立时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价格、当事人按约实际支付的价款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以此作为虚拟货币价值的审查认定的标准,有利于在合理范围内填补损失,既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又遵循金融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是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价值审查认定的有益探索,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欠缺对价格的约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虚拟货币是其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如主张合法获取虚拟货币的当事人则应提供成本支出凭证等证据,进而完成对案涉虚拟货币来源以及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的举证义务。能够证明虚拟货币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但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折价赔偿数额。考虑到比特币黑市交易活跃的特点及对金融安全的影响,原告无法证明案涉比特币合法来源的,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应予以认定。
三、结语
厘清虚拟货币的属性应准确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在否定其货币属性、相应合同效力的同时,肯定虚拟货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应有价值。对于保护方式应审慎把握,对于保护范围,综合考虑当事人约定、购入成本、侵权所得利益等因素认定虚拟货币价值。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