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

虚拟货币

――本标签下共聚合32条信息――
  • 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集资、洗钱行为的认定

    对涉虚拟货币非法集资案件,应当对虚拟货币本质属性进行审查判断,区分以虚拟货币为投资对象的行为和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 虚拟货币理财可以投资吗?

    关于虚拟货币理财,对普通投资者的建议就是不要投。同时需要提醒的是,任何投资都有风险,我们应理性评估投资风险,并对自己的已投资金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尤其不要相信“超高额回报”“稳赚不赔”等夸张、虚假宣传。
  • 虚拟货币在刑法上的财产属性

    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构成犯罪的,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 使用虚拟货币进行交易,是“暴富”还是“爆雷”?

    本案中,双方使用虚拟货币进行交易的行为,实际是将虚拟货币充当为法定货币的角色,该行为实质上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对国家的金融秩序的扰乱,违背政治、经济领域的基本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认定案涉的合伙合同无效,虚拟货币持有人的相关权益不受法律保护,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 非法窃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

    认定非法窃取比特币行为性质,必须先解决比特币能否成为刑法意义上财产的问题,即比特币所附着的支配权益能否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比特币的财产属性是根据国家不同时期的法秩序要求而不断变化的。当前,我国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而个人支配的比特币也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在比特币无法认定为财产的情况下,非法窃取比特币的行为,需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予以规制。
  • 将银行卡交予他人收取款项,受害人主张不当得利被驳回

    被告某B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账号:6216××××9085)已于2020年5月交付给他人使用,其本人未实际使用该银行卡;另原告某A庭审中主张被告某B与网络平台“客服”人员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某A诉请被告某B返还7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