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银行卡交予他人收取款项,受害人主张不当得利被驳回

某A、某B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1426民初472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某A。
被告:某B。
原告某A与被告某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权款项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利息4851元,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万分之2.1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有个自称是知客金服的人加原告QQ,和原告讲可以带原告投资,给原告提供指导,并指导原告安装“知客金服”软件。原告上网查询,搜到“知客”金融平台T2P启动以为是同一个“知客”,在客服的“指导”下,原告于2020年7月9日上午10:13分和10:14分2次充值,共计充值70000元到客服给原告提供的被告某B的中国银行卡,且客服说和被告是合伙人,放心充值,充值后可购买USDT币,后充值至今未到账。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恶意侵占本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2017年9月发布并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5日利息5733元。
被告某B答辩称,一、被告自始至终未曾实际获得原告的70000元,亦不清楚原告与他人在被告的卡中有交易的情况,因此被告未涉及实际侵权,也并非不当得利者,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是无法律以及事实根据的。原、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与他人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导致转账的情况,被告是完全不知情的,而原告转账也未曾与被告进行核实确认,所以原告应当对其自身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70000元是根据案外人的指示转入被告的银行卡中,而被告的该张中国银行卡和电话卡均由案外人掌握,该卡是在2020年5月下旬开通的,但是该卡被告已经暂时交由林炯玉保管使用,后被告得知林炯玉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后直接将该卡邮寄给案外人叶必成,被告担心案外人乱用中国银行卡,第一时间致电中国银行客服将该卡注销,但此时已经发现2020年7月8日至10日已经产生了150余万的银行流水,具体是何交易,被告完全不知情,也未曾获得任何利益。原告称所谓的客服与被告是合伙人,但实际上被告既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有所谓的客服人员,仅仅是被告的中国银行卡未经同意被盗用了。因此被告并非是本案原告失去70000元的不当得利人,也未曾通过任何手段欺骗或者引诱原告向被告的账号转账,因此被告对原告亦不构成侵权。退一步说,原告的70000元确实是转入了被告的账户,但被告不知道有此笔款项,更不清楚是非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善意得利人是有返还义务免除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二、被告未保管好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导致他人使用该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被告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得到应有的惩罚。被告仅仅是作为帮助犯,对于上游犯罪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实际参与其中,仅仅是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账户,被告自始至终也未曾获利。原告应向上游犯罪人员追回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下旬,被告某B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办理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账号:6216××××9085)交给案外人林炯玉。2020年5月30日,林炯玉将被告某B提供的上述中国银行银行卡和其他银行卡共9张通过快递邮寄给案外人叶必成,后林炯玉邮寄给叶必成的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20年7月9日,原告某A通过一网络平台与“客服”人员沟通,“客服”人员以充值购买USDT币为由让原告某A充值到被告某B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16××××9085),原告某A于当天10时13分、10时14分两次向被告某B上述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000元、50000元。2020年12月17日,被告某B因提供中国银行银行卡(账号:6216××××9085)被他人用于诈骗,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定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原告某A在庭审中陈述,其已于2020年7月23日就涉案转账事实向杭州市三墩派出所报案。
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平台客服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20)粤0306刑初430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20)粤0306刑初4301号案卷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A于2020年7月9日向被告某B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16××××9085)转账70000元,而从(2020)粤0306刑初4301号案件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某B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账号:6216××××9085)已于2020年5月交付给他人使用,其本人未实际使用该银行卡;另原告某A庭审中主张被告某B与网络平台“客服”人员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某A诉请被告某B返还7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另从(2020)粤0306刑初4301号案件材料来看,原告某A按照他人指示向被告某B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涉及他人经济犯罪,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A的起诉。
原告某A已预交的受理费835.64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