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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机销售协议签订时虽合法有效受保护,但是当前显属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故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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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根据《关于确保完成“十四五”能耗双控目标任务若干保障措施》、《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显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故某A要求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恢复两台星空矿机系列“IPFS专业矿机PL7200”矿机(测试IP地址为:43 254 11 59,43 254 11 60)正常运行即解除矿机服务器账户冻结状态,停止侵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矿机销售协议签订时虽合法有效受保护,但是当前显属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故驳回
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某A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湘02民终1938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锦尚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某A、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A承担。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的两台星空矿机停止运行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拒绝清缴机器必要的运行费用,致使矿机服务器停止服务,而非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第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多处违约、不诚信的行为,且数次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人格权。第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未公开开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陈述事实、提出证据、进行辩论的权利。

  被上诉人某A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第二,上诉人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多处违约、不诚信的行为,且数次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人格权,完全是颠倒黑白。

  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第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且未了解争议的情况下进行了判决,一审法院未尽出庭通知义务;2、第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金钱往来,也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3、根据国家发改委的相关通知,第三人不可能冒着风险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

  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IPFS生态共建共赢项目矿机销售协议》第三条约定条款;2、依法判令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解除矿机服务器账户冻结状态,停止侵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某A与湖南锦尚通达公司签订了《IPFS生态共建共赢项目矿机销售协议》。合同约定:1、买卖标的为星空矿机两台,单价29800元/台,共计货款59600元;2、协议签订后5天内,某A支付全部货款;3、第三条约定收益分配,及支付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5%的提现手续费、服务费;4、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即某A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当日,某A当即付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59600元货款,并向某A出具收据。由于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约交付两台星空矿机,经某A投诉、诉讼之后。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将某A所购买的两台星空矿机上线运行,完成对某A的交付。某A也撤回对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2021年3月23日,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因某A曾投诉而冻结所购买产品的运营,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明知某A系两台星空矿的所有权人,却与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一起冻结某A的运营账户,构成侵犯合法权利。经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并请支持某A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6日,某A通过湖南锦尚通达公司购买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星空”IPFS专业矿机PL7200型两台。2019年5月初,某A以未收到所购买卖合同标的物向长沙市工商局马王堆工商所投诉被告湖南锦尚通达公司。后经协调,某A(甲方)与湖南锦尚通达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IPFS生态共建共赢项目矿机销售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本次销售矿机型号为星空矿机系列“IPFS专业矿机PL7200”矿机;甲方同意购买上述型号的星空矿机两台,矿机单价29800元/台,合计59600元;2、甲方签署本协议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矿机全款,合计金额59600元;3、甲方可通过乙方提供的矿场平台看到矿场的实时运作信息及购买矿机的挖矿收益情况;乙方于每月1号按照客户实际持有矿机数量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比如本月矿场总收益为10.1万FIL,抵押物和自发自存费用是1000个FIL,A投资人购买20台矿机,则A投资人拥有矿场总收益中10%即1万FIL的分配权,该部分收益称为可分配收益;每次分配时,乙方按照过去一周FIL平均价格乘以本次分配数量记为本次分配收益金额;甲方在提现时须支付乙方5%的提现手续费和服务费;4、如果各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乙方当即向甲方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某A交来IPFS矿机款两台共计59600元不含税金矿机已经某A本人同意托管内蒙古鄂尔多斯矿场。收款人:杨峡,出据日期:2019年5月10日。某A已经付清湖南锦尚通达公司59600元货款,也收到购买的由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公司生产的两台星空矿机系列“IPFS专业矿机PL7200”矿机。

  2021年3月23日,湖南锦尚通达公司因某A不当言行而通知其合作方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公司停止某A两台星空矿正常运行。某A故诉至人民法院并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某A购买的两台星空矿机系列“IPFS专业矿机PL7200”矿机托管于鄂尔多斯市云信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测试IP地址为:43.254.11.59,43.254.11.60。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是否有权解除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3、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公司与湖南锦尚通达公司是否应当恢复某A购买矿机的运行?现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某A与湖南锦尚通达公司2019年5月10日签订《IPFS生态共建共赢项目矿机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受法律保护。某A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湖南锦尚通达公司支付价款,湖南锦尚通达公司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所涉第三人也按与合同相对人的约定履行其义务。

  关于某A是否有权解除《IPFS生态共建共赢项目矿机销售协议》第三条约定即湖南锦尚通达公司可以按约提成的权利问题。由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某A且又要求湖南锦尚通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因此,对于某A单独解除合同第三条约定即湖南锦尚通达公司可以按约提成的权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公司是否应当恢复某A购买矿机的运行问题。因某A与湖南锦尚通达公司之间矿机销售协议的标的物星空矿机系列“IPFS专业矿机PL7200”矿机,系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第三人作为生产商有确保其专业产品能够使用的义务。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公司停止某A购买产品运行,有违生产商保证专业产品能够使用的义务。湖南锦尚通达公司因某A不当言行而通知其合作方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公司停止两台星空矿正常运行,也系违约行为。对于某A主张第三人与湖南锦尚通达公司当恢复矿机的正常运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如某A不当言行侵害了湖南锦尚通达公司人员的权利,湖南锦尚通达公司人员可另案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告某A购买的两台星空矿机系列“IPFS专业矿机PL7200”矿机(测试IP地址为:43.254.11.59,43.254.11.60)的正常运行;二、驳回原告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某A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湖南锦尚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电费表格、告知函及聊天记录,拟证明某A存在违约行为,没交电费。被上诉人某A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于电费表格,没有加盖公章,聊天记录,不是在一审之前形成的证据。告知函发生在一审进行过程中,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机器要进行清理。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服务清单、银行流水及其他客户转账记录,拟证明某A没有交纳服务费,存在违约行为。对于第二组证据,某A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服务清单系上诉人自己制作,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其证明目的。转账记录没有原件,上面没有注明是矿机的电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银行流水、银行转账记录三性均无异议,对服务清单真实性无法认定。某A、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二审查明:除“2018年8月16日,某A从湖南锦尚通达公司购买“星空”IPFS专业矿机PL7200型两台。”查明的事实以外,本院对一审其余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等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确保完成“十四五”能耗双控目标任务若干保障措施》的通知(内发改环资字【2021】209号),该通知第9点明确要求:加快淘汰化解落后和过剩产能,全面清理关停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并于2021年4月底前全部退出。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于2021年9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该通知中第(四)项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A与湖南锦尚通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是否应当履行的问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某A与湖南锦尚通达公司2019年5月10日签订《IPFS生态共建共赢项目矿机销售协议》,该合同签订之时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受法律保护。某A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湖南锦尚通达公司支付价款,湖南锦尚通达公司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也根据上诉人湖南锦尚通达公司的要求负责对某A两台星空矿的正常运行。根据《关于确保完成“十四五”能耗双控目标任务若干保障措施》、《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显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故某A要求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恢复两台星空矿机系列“IPFS专业矿机PL7200”矿机(测试IP地址为:43.254.11.59,43.254.11.60)正常运行即解除矿机服务器账户冻结状态,停止侵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1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某A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