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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回代购虚拟矿机损失,以不当得利起诉可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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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案中:1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在案佐证材料,可见某B收取某A的钱款是为了帮助某A购买虚拟矿机且已完成,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某A与某B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某A的诉求不予支持;2 对某B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某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追回代购虚拟矿机损失,以不当得利起诉可行吗?
某A与某B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111民初1518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原告:某A。

  被告:某B。

  审理经过原告某A与被告某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84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称有可投资的项目,原告遂委托被告来投资经营,具体经营什么、能盈利多少原告都不清楚。原告共转账给被告84100元。后被告拒绝再与原告联系,钱款拒不返还,故提起诉讼。

  辩方观点某B辩称:1.原告曾于2021年10月在天津静海法院就同一事实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我,后被法院驳回,原告不应重复起诉我;2.我与原告在饭桌上相识,当时她看见我和几个朋友在FREETOKEN平台理财赚了钱,就委托我帮她在FREETOKEN平台购买数字货币矿机(虚拟矿机)来挖矿赚钱(生产虚拟币);她给我转的钱全部用来购买虚拟矿机了,虚拟矿机也给了她本人(账号是她的手机号);虚拟币产生后,她自己把虚拟币从FREETOKEN平台转到火币网(虚拟币交易平台)卖出获利(账户绑定的是她自己的银行卡和支付宝);后来矿机平台倒闭,火币网也被禁止在中国大陆开展业务,我和她的投资均亏损严重;3.原告先以我借她钱为理由起诉我,败诉后又编造新理由再次起诉我,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某A于2019年9月20日至22日间分三次向某B转款共84100元,某B用该款帮某A购买了数字货币矿机(虚拟矿机),由某A自己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牟利;2.经营中,网络交易平台因故关闭,火币网(网络交易平台提现专用网站)宣布于2021年12月间停止中国大陆用户交易,造成某A的经营不能继续;3.某A于2021年10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某B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要求某B偿还本金84100元,后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4.某A于2021年12月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某B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在案佐证材料,可见某B收取某A的钱款是为了帮助某A购买虚拟矿机且已完成,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某A与某B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某A的诉求不予支持;2.对某B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某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某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元,由某A负担(已交纳)。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