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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拒绝注册一字域名,状告垄断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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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原告作为域名注册人,即域名注册服务的终端消费者,并未举证证明该拒绝交易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因拒绝注册一字域名,状告垄断被法院驳回
北京某A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垄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5)京知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北京某A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被告:厦门某B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林某C。

  被告:厦门某D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某D网络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被告厦门某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被告林某C、被告厦门某D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D科技公司)、被告厦门某D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D网络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某C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互联网中心、被告某B公司、被告某D科技公司、某D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公司诉称:原告曾因申请注册域名“e.cn”(以下简称涉案域名)被拒绝一事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原告获取了新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2015第65号信息公开答复称:2003年3月17日已经全面开放域名注册。在此之后原告发现互联网中心于2008年11月3日后分别作了二十余次备案,但不涉及涉案域名。被告互联网中心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域名管理办法》)非法预留域名,其预留域名没有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没有向工信部履行备案手续,也没有明确的有权注册人,虚构域名开放备案程序,虚构商标优先规则,虚构审核公正程序。互联网中心违反《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域名注册细则》)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拒绝申请在先的原告的注册申请,并假冒无效商标持有人林某C的名义,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互联网中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实施了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互联网中心为工信部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其行为构成《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之情形。被告某B公司、被告林某C违反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为被告林某C注册域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D科技公司、被告某D网络公司为同一实体,为非法注册的域名提供服务,并非法提供注册域名的挂名服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互联网中心依法撤销涉案域名注册,准许原告注册,并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被告互联网中心答辩称:一、原告与互联网中心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互联网中心非本案适格被告。二、互联网中心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三、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没有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B公司答辩称:一、某B公司是经过互联网中心和ICANN双重认证的域名注册服务商。涉案域名通过某B公司进行注册,某B公司完全按照《域名管理办法》、《域名注册细则》及有关规定提供域名注册和相应的域名服务。二、当涉案域名开放注册时,原告并未向某B公司提交注册申请,而是由域名原持有人提交注册申请,某B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三、某B公司作为一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无权涉及国家有关机构及域名管理机构对域名注册的要求及限制,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C答辩称:互联网中心在林某C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林某C的名义注册涉案域名,后域名转让给他人,林某C不享有对涉案域名的权利,故同意原告关于互联网中心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请求法院判令互联网中心依法撤销涉案域名注册。

  被告某D科技公司答辩称:一、某D科技公司仅是互联网中心授权的域名注册商,并非域名持有者。二、某D科技公司仅提供注册服务,所有域名在注册时提交的注册信息等都由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给互联网中心审核通过后方能注册成功。三、某D科技公司接受互联网中心的管理和指示,即使某D科技公司败诉或法院执行某项判决结果,也是由互联网中心向某D科技公司下操作指令即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D网络公司答辩称:某D网络公司仅是网络技术服务公司,受某D科技公司委托提供域名隐私服务,该项服务是一种域名增值服务,某D网络公司并非域名持有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2007年12月24日,原告就涉案域名提交注册申请,但互联网中心未予注册。

  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内容包括:近年来,国内外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先后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的方式开放注册。为保证开放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我中心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开放注册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同年11月5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内容包括:我中心所指日升期是部分保留域名正式开放注册的第一阶段,该阶段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日升期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我中心官网及官方微博将在11月6日9时公布此次日升期的系统地址。用户需通过我中心公布的日升期系统提交申请信息,包括申请的域名名称、申请者信息、申请者联系人信息、手机号码、邮箱、注册服务机构等,并上传有效的证明资料。

  原告通过互联网中心两次查询的结果分别显示:涉案域名于2013年12月27日注册,注册人为林某C,所属注册服务机构为某B公司;涉案域名于2013年12月27日注册,注册人为某D网络公司,所属注册服务机构为某D科技公司。互联网中心提交的查询结果显示,涉案域名于2013年12月27日注册,注册人为厦门隐私保护服务有限公司,所属注册服务机构为某D科技公司。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工信公开2015第65号、第248号、第309号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海民初字第20786号、(2014)石民初字第4794号、(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141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247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251号、(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十堰市人民政府等政府机构的告知书和回复,新华网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即将对公众开放的网页打印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工信部的协助调查函及回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工信部的调查笔录等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域名已经于2003年3月17日正式开放,但上述证据材料均难以证明与本案涉案域名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所称涉案域名已经于2003年3月17日开放注册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还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天津市倚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中国扶贫基金会出具的答辩状、说明及(2015)京知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域名系假冒注册,法院应主动干预,但上述证据均难以证明相关行为属于本案应处理的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域名在互联网中心网站查询结果、告知书、答辩状、说明、判决书、笔录、调查函、回函及被告提交的《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涉案域名注册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一,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第二,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第三,除互联网中心以外其他被告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问题。

  《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但本案系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为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前述行为并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前述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互联网中心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问题。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本案中,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互联网中心作为市场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主要需界定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一般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目标商品或服务)开始考虑,进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本案相关市场为“.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但其并未就“.cn”域名注册服务与其他域名注册服务之间的替代关系等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是本案的相关市场。

  其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具有本案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判断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上下游的能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界定相关市场,其亦未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再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市场经营者有自主选择其交易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拒绝与终端消费者交易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垄断,即使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和部分经营者交易,导致限制了部分经营者参与竞争,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互联网中心非法预留域名、未向工信部备案域名预留情况、在无明确的有权注册人的情况下虚构域名开放备案程序,虚构商标优先规则,虚构审核公正程序,并假冒他人名义,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等行为构成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然而,原告作为域名注册人,即域名注册服务的终端消费者,并未举证证明该拒绝交易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互联网中心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院对其关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除互联网中心以外其他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原告对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垄断行为的前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原告关于其他被告因与互联网中心的垄断行为存在关联,应一并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A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某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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