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缴纳租赁“矿机”费用骗取财物,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吴某A、彭某B、王某C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06刑终56号
案由: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A。2015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B。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C。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D。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依法逮捕;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A、彭某B、王某C、余某D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川0603刑初4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A、彭某B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A及其辩护人、彭某B及其辩护人、王某C及其辩护人、余某D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被告人吴某A通过电话获知通过“飞莱网”进行“矿机租赁”获取莱特币的投资方式,即先在火币网上进行注册后进行人民币充值来购买莱特币,将购得的莱特币转入“飞莱网”上办理“矿机租赁”业务,根据所租赁的矿机标准不同向“飞莱网”网站缴纳不同的租金,每天可获取相应数量的莱特币,并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从而获得下线投资矿机的提成。发展下线的模式为重复报单流程,填写上家矿机号,确定上下级关系。
吴某A在“飞莱网”网站通过学习,掌握该业务的盈利模式和获利方法后,发展了被告人彭某B为其下线,彭某B发展被告人王某C等人,王某C发展被告人余某D等人。后吴某A、余某D、彭某B、王某C等人商议,组成了有吴某A、余某D、彭某B、王某C等人的核心团队,开展该项目讲解推广业务,吴某A负责整个团队的管理,余某D担任讲师主要负责讲解推广、报单,彭某B、王某C负责发展市场。并以谢某某的名义在火币网上注册一个账户作为公共点,所有人均在该公共点下开展业务,公共点的利润用于团队运营开支外,余下部分所有人平均分配。从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参与传销人数共计129人,分布11个层级。其中吴某A为一级,名下涉及人数129人;彭某B为二级,名下涉及人数121人;王某C为三级,名下涉及人数87人;余某D为四级,名下涉及人数38人。
2015年12月24日,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龙泉山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锦苑茶楼求助”。民警立即赶至现场,经了解,系余某D参与“莱特币”投资项目,其所发展的莱特币投资者因为无法拿回投资资金,找余某D要说法。后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余某D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26日,民警在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蓉城四季酒店内将吴某A抓获。
2016年2月24日,民警在德阳市区天元镇丹江路东段16号三元小区3栋3单元303室将彭某B抓获。
2016年2月24日,王某C经民警电话联系至德阳市公安局,王某C对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1.案发之前,吴某A已退还部分投资者的投资款。
2.侦查阶段已冻结吴某A银行存款19,182.14元,扣押现金现金16,500元;扣押王某C现金34,000元;扣押彭某B现金40,000元。
3.被告人余某D已退违法所得136,58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员拓扑图、受害人情况统计表、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申请书、结算票据、承诺书、发还清单、资金流向说明、账目明细说明、莱特币充值情况、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资料、电子物证勘验报告、接受证据清单、缴款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A、彭某B、王某C、余某D以在飞莱网租赁“矿机”返“莱特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租赁“矿机”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以低投入、快回报为诱饵,吸引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A、彭某B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数累计达120人以上,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四被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虽有大小,但尚未达到主次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量刑时适当予以区别。被告人吴某A、彭某B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A案发前积极退还部分投资者的投资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C、余某D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D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A的辩护人关于吴某A没有负责管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A是最早参加发展该传销组织的人,多名证人的证言与四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证明吴某A在传销活动中,负责整个团队的正常运行、整体协调等工作,吴某A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对传销中的人员可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情形中的第(二)项即“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吴某A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B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B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是组织、领导者,只是积极参与者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B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对传销中的人员可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情形中的第五项即“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故对该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余某D关于主动到案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D具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该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依法打击犯罪,根据四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二、被告人彭某B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三、被告人王某C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余某D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五、扣押在案的现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A以“认罪、悔罪态度好”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吴某A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一,吴某A的投资方式没有入门费、投资方式有实在的商品产生(莱特币)、收入来源并非是拉人头产生的入门费、他们的发展壮大取决于销售业绩,故吴某A的行为不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要件;第二,吴某A并不认为其所推广的投资方式是国家法规所禁止实施的传销行为,其之所以推广也是基于相信这种投资方式是合理合法、真实有效的,另外吴某A对于其他投资人财产受损这一结果不仅不希望发生更不可能积极追求,故吴某A的行为不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要件。
在法院坚持认为吴某A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应予以从轻处罚。吴某A属于初犯、没有主观恶性,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吴某A系受邀约参与进来,对推广“通过飞莱网进行矿机租赁获取莱特币的投资方式”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而非明知是传销组织,抱着骗钱的目的加入。吴某A作为一名初中毕业生,有限的文化水平和认知水平让他未能对飞莱网平台运行基础、矿机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进行深思和预测,尤为重要的是,本案中莱特币真实有效的特性本身就带有迷惑性,让吴某A无从对投资方式进行正确的风险分析。另外,吴某A对矿机租赁行为进行推广是基于其对飞莱网平台的信任,没有限制参与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它恶劣影响。吴某A且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记录。如今,吴某A身陷囹圄,已为自己的错误付出了沉重且惨痛的代价,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吴某A在整个飞莱网平台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B以“第一,应当认定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人数与事实不符,如一个人可以用多人身份证注册,但实际参加人仅有一个”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彭某B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C辩解:当时只是以为是一个投资,不知道犯法,没有想过做传销。
其辩护人认为:第一,本案是新型的网络传销案件。第二、底层传销骨干虽因对传销活动的扩大起关键作用而入罪,但其所实施的积极发展下线的行为并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正犯行为,而应当是帮助行为。第三,本案所有传销人员(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与“飞莱网”网络平台结成传销关系,都是“飞莱网”网络传销的传销人员。第四,希望二审法院能对王某C减轻处罚或使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余某D辩解:最开始觉得在火币网上注册、购买是一个正常的投资,这个项目其不是发起方,也不是组织方,更不是在这个项目当中承接所有市场的对接,在投资过程当中,其一直觉得只是一个投资者,但是因为这样的投资对这个项目的认知度不够,所以给国家给市场所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认为:余某D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余某D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提交鉴定机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情况说明各一份并申请鉴定人员李刚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及当庭证言系对鉴定意见以及对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补充说明。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及当庭证言符合证据之标准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吴某A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吴某A所在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吴某A家庭情况特殊;提交陈明富说明一份,用于说明莱特币的真实性并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减轻处罚。经本院审查,居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但可以作为量刑之参考依据;陈明富说明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A通过电话营销获知通过“飞莱网”进行“矿机租赁”获取莱特币的投资方式,即先在火币网上注册一个账户,然后向该账户充值,根据当时的“莱特币”的市场价值购买“莱特币”,然后将“莱特币”转入“飞莱网”矿机平台,再根据“莱特币”的多少租赁不同档次的矿机,矿机每日产出“莱特币”,“莱特币”就可以拿到火币网上进行交易。租赁到“矿机”的人员都可以发展其他人员,每发展1个人员,每日可以从他当日的收益里提成50%,如果他再发展人员,还可以从他发展的成员的当日收益里提成10%,往下的第2级到第5级都是提成10%,第6级到第10级提成5%,第11级到第15级提成2%。发展下线的模式为重复报单流程,填写上家矿机号,确定上下级关系。
上诉人吴某A在“飞莱网”网站通过学习,掌握该业务的盈利模式和获利方法后,发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B为其下线,彭某B发展原审被告人王某C等人,王某C发展原审被告人余某D等人。经吴某A、余某D等人商议,以谢某某的名义在火币网上注册一个账户作为公共点,所有人均在该公共点下开展业务,公共点的利润除了用于团队运营开支外,余下部分所有人平均分配。通过商议,由吴某A负责整个团队的管理,余某D担任讲师主要负责讲解推广、报单,彭某B、王某C负责发展市场。截止2015年12月,吴某A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11层级114人,彭某B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10层级108人,王某C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9层级74人,余某D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7层级30人。
2015年12月24日,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龙泉山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锦苑茶楼求助”。民警立即赶至现场,经了解,系余某D参与“莱特币”投资项目,其所发展的莱特币投资者因为无法拿回投资资金,找余某D要说法。后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余某D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6日民警在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蓉城四季酒店内将吴某A抓获;2016年2月24日民警在德阳市区天元镇丹江路东段16号三元小区3栋3单元303室将彭某B抓获;2015年12月24日,民警在德阳市区锦苑茶楼将余某D抓获;2016年2月24日王某C经民警电话联系至德阳市公安局,王某C对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侦查阶段已冻结吴某A银行存款19,182.14元;扣押现金16,500元;扣押王某C现金34,000元;扣押彭某B现金40,000元;余某D已退违法所得186,587.88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并质证的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结合本案在案证据以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四被告人能否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问题;2.关于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地位、作用认定的问题;3.关于本案中传销组织人员数量及各被告人线下人员数量问题;4.量刑是否适当。对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的辩解以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四被告人能否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问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A、彭某B、原审被告人王某C、余某D等人所参与的“飞莱网”经营模式实质是以投资所谓的虚拟货币“莱特币”的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矿机租赁费”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固定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实质上是使用了“虚拟货币”的形式,将上述计酬和返利以分期支付方法进行发放,更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包括本案四被告人在内的注册会员亦即本案所涉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获取所得包括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的返利回报表现形式为“莱特币”。“飞莱网”中的返利最终来源除注册会员缴纳的“租赁费”外并无其他来源。所谓静态收益最终来源于会员自己缴纳的“租赁费”及下线会员缴纳的“租赁费”,动态收益亦来自于下线缴纳的“租赁费”,该模式不属于单纯团队计酬,实质上具有传销活动的无实体经营、“拉人头”、“交纳入门费”、具有层级性等特点。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A、彭某B、原审被告人王某C、余某D以在“飞莱网”租赁“矿机”返“莱特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矿机租赁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以低投入、快回报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地位、作用认定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A是德阳地区最早参加并发展该传销组织的人,卷内多名证人证言与吴某A、彭某B、王某C、余某D的供述相印证,证明吴某A在“飞莱网”网站通过学习,掌握该业务的盈利模式和获利方法后,发展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B为其下线,彭某B发展原审被告人王某C等人,王某C发展原审被告人余某D等人。后吴某A、余某D、彭某B、王某C等人商议,组成了以吴某A、余某D、彭某B、王某C等人为核心的团队,开展该项目讲解推广业务,吴某A负责整个团队的管理,余某D担任讲师主要负责讲解推广、报单,彭某B、王某C负责发展市场,并以谢某某的名义在火币网上注册一个账户作为公共点,该团队核心人员均在该公共点下开展业务,公共点的利润除了用于团队运营开支外,余下部分所有人平均分配。
在本案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对传销组织在德阳地区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主要作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关于对传销中的人员可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情形中的第(二)项“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第(五)项“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的相关规定。吴某A、余某D、彭某B、王某C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虽有不同,但尚未达到主次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在量刑时将根据各被告人所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及所起作用等情节予以区别。故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本案中传销组织人员数量及各被告人线下人员数量问题。
根据勘验数据显示,本案中参与投资莱特币的人员什邡65人、绵竹102人、旌阳72人(含吴某A、黄文阳、万翔)、罗江90人累计达329人,共12层级。其中存在一人注册多个会员账号等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因各种原因仅向一百二十余名“投资人”取证情况,原审判决基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吴某A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11层级129人;彭某B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10层级121人;王某C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9层级87人;余某D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7层级38人。但经本院审查鉴定意见,在经核实的129名参与本案莱特币充值或人民币充值人员中发现曾胜水、李莉等15人仅进行了莱特币充值,且充值莱特币数量最高在93.26个、最低4.5个(曾胜水共计充值莱特币9个,赵强共计充值莱特币54个,龙小莉共计充值莱特币30个,刘和平共计充值莱特币92个,卿建共计充值莱特币81个,蔡银萍共计充值莱特币44个,李赏共计充值莱特币74个,涂明共计充值莱特币88个,廖英共计充值莱特币83.5个,罗小蓉共计充值莱特币63个,肖代会共计充值莱特币93.26个,米萍共计充值莱特币11.11个,沈莉共计充值莱特币30.8个,周世荣共计充值莱特币63个,李莉共计充值莱特币4.5个),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在案书证等证据,上述15名人员所充值莱特币并不足以支付“矿机”的最低标准“租赁费”,该15名人员所充值的莱特币是无法租赁“矿机”、更无法获得平台奖励并依托平台获取发展下线之资格,故本院认为,应将上述15人员予以扣除,即:吴某A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11层级114人;彭某B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10层级108人;王某C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9层级74人;余某D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7层级30人。综上,上诉人吴某A、彭某B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数累计达未达到120人以上,不属于情节严重,故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第四,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A辩护人提出的吴某A并无骗取他人财物故意的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吴某A作为整个团队的带头人,负责整个团队的正常运行、整体协调工作等,吴某A在“飞莱网”网站通过学习,掌握该业务的盈利模式和获利方法,对该传销组织运行模式及资金运转是清楚的。其明知传销组织内部人员的所获收益除参加者缴纳的“租赁费”外并无其它来源,其获利所得来源均为其下线会员缴纳的“租赁费”,而并非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行为所获利润所得,故其具有引诱他人参加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对于上诉人吴某A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A辩护人提出的是真实的“莱特币”,“矿机挖矿”在案发前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加入的不是传销组织的意见。
经查认为,如前所述已经证明本案所涉“飞莱网”与火币网、莱特币并无关联,只是以所谓的投资“莱特币”为载体,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上诉人吴某A对该传销组织通过的层级式发展下线而获取利益回报的运作传销模式是明知的,不论其是否认识到该“莱特币”是否真实、“矿机挖矿”是否合法,其均清楚其返点获利主要是依据其发展下线数量多少来确定。故对于上诉人吴某A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A、彭某B、原审被告人王某C、余某D等人所参与的“飞莱网”的经营模式实质是以投资所谓的虚拟货币的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而骗取财物,具有传销活动的无实体经营、“拉人头”、“交纳入门费”、层级性等特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A、彭某B、原审被告人王某C、余某D以在“飞莱网”租赁“矿机”返“莱特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租赁“矿机”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以低投入、快回报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吴某A、彭某B、原审被告人王某C、余某D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虽有大小,但尚未达到主次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不同,在量刑时将根据各被告人所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及情节适当予以区别。上诉人吴某A、彭某B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余某D、王某C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余某D已主动退清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刑初43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B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C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余某D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对于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附录:莱特币简介
莱特币是一种基于“点对点”(peer-to-peer)技术的网络货币,也是MIT/X11许可下的一个开源软件项目。它可以帮助用户即时付款给世界上任何一个人。莱特币由一名曾任职于谷歌的程序员(李启威)设计并编程实现,2011年1月9日发布运行。莱特币是受比特币的启发而推出的改进版数字货币。莱特币的技术原理与比特币相同,也是采用去中心化的架构、无任何中心机构控制、新币发行和交易支付转让都是基于开源的加密算法等等这些都是模仿比特币的设计原理。但是,莱特币尽量改进了比特币之前已经表现出的缺点,如交易确认太慢、总量上限偏少、工作量证明机制导致大矿池的出现等等SHA256算法 。
莱特币旨在改进比特币,与其相比,莱特币具有三种显著差异。第一,莱特币网络每2.5分钟(而不是10分钟)就可以处理一个块,因此可以提供更快的交易确认。第二,莱特币网络预期产出8400万个莱特币,是比特币网络发行货币量的四倍之多。第三,莱特币在其工作量证明算法中使用了由Colin Percival首次提出的scrypt加密算法,这使得相比于比特币,在普通计算机上进行莱特币挖掘更为容易。每一个莱特币被分成100,000,000个更小的单位,通过八位小数来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