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权债务,属非法债权债务故不受保护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4民初1136号
原告:某A(反诉被告)。
被告:某B(反诉原告)。
原告某A与被告某B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补偿款3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补偿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2017年4月9日签订的《矿场合作协议》,分割1.089个比特币,由被告持有1.089个比特币,补偿原告8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9日签订《矿场合作合同》,建立了合作关系,共同在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虎跳石电站内合作经营比特币矿场,原被告双方矿场合作一直到2019年底,后经过双方协商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了《矿场合作终止协议》。《矿场合作终止协议》约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原告退出矿场经营,放弃所有原协议规定的股份与权益。矿场全部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所有经营活动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再需要支付原告任何分红利润等,原告也不再承担与矿场有关的一切费用。作为补偿,被告给原告6台阿瓦隆1047矿机,并支付给原告现金35万元,6台矿机于签订之日给付,现金补偿必须在一年之内即2020年12月23日之前支付给原告。”《矿场合作终止协议》签订后,6台矿机已于合同签订之日在大关县虎跳石电站内交付,但被告未遵守协议约定在约定期限内支付350000元补偿款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0年12月27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补偿款,剩余34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除2019年12月23日《矿场合作终止协议》中提到的被告欠原告350000元补偿款外,原被告合作期间在nicehash平台上还有1.089个比特币未分配。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确定,由被告持有1.089个比特币,补偿原告85000元,该笔款项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场合作合同》《矿场合作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此原告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B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是比特币这一因素引起,根据最高院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的通知,可以看出虚拟货币产生的民事行为是无效行为。该终止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1.089个比特币实质是比特币和法定货币之间交易对付行为,根据相关通知和通告,该行为同样不受法律保护。引发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矿场合作终止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矿场合作终止协议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补偿款35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补偿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起的逾期支付损失;3.2017年4月9日签订的《矿场合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五张,证明原被告之间2017年4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回本后利润分配比例为原告30%,被告70%;nicehash平台的1.089个比特币原告应当得到0.324个(折合人民币85000元)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包含nicehash平台的1.089个比特币;4.微信截图十张,5.照片七张,共同证明双方合作的矿场位于大关县虎跳石电站内,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万元补偿款,被告尚拖欠原告34万元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某B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法性不认可,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在反诉中也说清楚。证据3,矿场合作合同,属于违法的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中的微信聊天截图五张,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5,照片7张,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采信。
被告某B在本诉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B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在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矿场合作终止协议》无效;2.判令某A返还反诉原告已给付的6台阿瓦隆1047矿机及人民币1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某B和反诉被告某A在2019年12月23日签订了《矿场合作终止协议》,终止协议约定“用比特币抵扣电费基金,由某B支付给某A现金350000元用于换取原协议约定的权益(根据原协议约定,该权益是基于开采比特币这种数字货币而产生)”等事项。但《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进一步重申了上述规定。2021年5月18日三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也明确表明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所以某B和某A签订终止协议中约定的“用比特币抵扣电费基金,由某B支付给某A现金350000元用于换取原协议约定的权益”等事项均是属于对比特币的兑付、交易流通等行为,实质上就是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行为,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这一强制性规定。依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B和某A签订的《矿场合作终止协议》系无效协议,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某A答辩认为,反诉原告称根据约定是基于开采比特币而产生,是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是不认可的,应当是双方对比特币价值的约定和认可。反诉原告偷换概念。2019年签订的矿场终止协议并非无效,强调,认定合同有效与否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列举的通知、讲话都不是法律的范畴,因为合同有效,所以不应当返还采矿机及现金,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补偿款。
被告某B围绕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矿场合作终止协议》《矿场合作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某B与某A签订终止协议约定“比特币抵扣电费基金,由某B支付某A现金35万元用于换取原告协议规定的权益”(该权益基于开采比特币这种虚拟货币而产生)等事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3.《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通知》各一份,2021年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联合公告、10部门联合发布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炒作风险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金融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交易。4.(2021)鲁01民终3796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3998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16民终17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虚拟货币引发的各种行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大多数为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权债务为非法债权债务。原告某A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与本诉原告提供的一致,强调一点,反诉原告对两份协议合法性都是认可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共利益是指全国性区域性的,不仅仅是原被告之间而已。合同中没有谈及比特币取代货币,可以进行流通。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出示,通知、公告、讲话属于金融行业对比特币的分析和导向,是要公众认清比特币,理性投资。证据4,原告证明目的谈到大多为无效行为”,那就有例外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分别看产生情形、主体、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某B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9日,原告某A与被告某B签订《矿场合作合同》,原告某A出资25万元(包括矿场资金),被告某B出资500万元(包括矿场资金)共同开采数字货币(比特币),回本后双方按照某B(70%)、某A(30%)分配利润。2019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矿场合作终止协议》,对在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虎跳石电站内的比特币矿场作如下协定:一、至2019年12月31日,甲方(某B)共欠乙方(某A)的两个月(11月和12月)分红款,共计75000元,以及甲方欠乙方的1.692个比特币。这两项资产都用于抵扣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矿场应补缴的电费基金。二、自2020年1月1日起,乙方退出矿场经营,放弃所有原有协议规定的股份与权益。矿场全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所有经营活动与乙方无关。三、作为补偿,甲方给乙方6台阿瓦隆1047矿机,并且支付给乙方现金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6台矿机于签订合同之日给付,现金补偿必须在一年之内,即2020年12月23日之前支付给乙方。协议当日,被告某B已将6台阿瓦隆1047矿机交付给某A。事后,2020年12月27日,被告某B支付原告某A补偿款10000元,剩余340000元补偿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某A。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场合作终止协议》是否有效。2.本诉原告请求判令共支付34万元补偿款。3.原被告双方共同开采的1.089个比特币是否应当分配。反诉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方签订的《矿场合作终止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某A是否应当返还6台阿瓦隆1047矿机和支付现金10000给被告某B。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及公告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并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所谓“虚拟货币”。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得买卖所谓“虚拟货币”,其交易行为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系非法债权债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的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场合作合同》《矿场合作终止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系非法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造成其损失,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某A的诉讼请求,被告某B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A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某B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76元,减半收取计3838元,由原告某A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计617元,由被告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