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知悉代币不得交易的情况下仍进行交易,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某A、某B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01民终16633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B。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某B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A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B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B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某A与某B不管是委托投资理财关系抑或仅是一种帮助行为,某A与某B之间均形成法律与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双方进行民事行为应当遵从诚信原则,即便一方实际上实施了无偿或帮助行为,也不能以欺骗或其他手段损害对方合法权益,更不能以无偿或帮助为借口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再者,某A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某B之间的有49页的完整聊天记录,其中超过30页聊天记录清楚记载某B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投资款投到案涉“硒泉链”项目,某B在收到某A投资款的次日擅自改变投资款用途,将款项出借给案外人李坤。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某A与某B的聊天记录以及某B出示给某A的转款凭证,足以证明某A的主张,但一审法院仅凭以上证据直接认定双方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此外,一审法院认为某B收取某A的投资款后,其将已收取的自有资产用于何处与某A无关,缺乏依据。无论某A与某B之间成立委托关系还是帮助性质,某B已收取的投资款都不属于其自有资产。(二)一审法院认定投资款已转换成虚拟货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某A已明确告知现某B的助理支佳所发的所有网站都因违法违规不能进入页面且无法打开。某A作为不具备任何侦察以及技术手段的民事主体,根本不能出具证据证明其是否真实存在或网站分享者以及创建者的过失。其次,某B主张虚拟数字货币已转给某A,但某B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虚拟数字货币通过何种途径、何种方式转至某A账户。在某A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某B称“那为什么发硒泉链,是因为李继棠(李坤)告诉我们他非常的着急,要用钱,让我们把硒泉链发起来,然后他说他欠银行的300万贷款,然后安排我们把硒泉链发起来,先借给他”,足以证明某B为硒泉链的发起人,无论涉案非法链接和钱包是否为某B设立或创建,硒泉链投资均是为了借款给李坤而发起。某B提交的(2020)粤0106民初25762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某B案涉项目投资的失败,无法证明其已将某A的投资款转换成虚拟货币。(三)一审法院对投资风险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收到虚假虚拟钱包后,某A一直追问该项目是否开始交易,某B的回复始终为未交易、未启动,其后某B才称是将投资款出借给李坤并将全部责任推卸给李坤。其次,在“硒泉链”项目投资前,某A在某B处投资的项目有6个,总金额超过200万元,但某A并未因为该些投资项目的失败追究某B的责任。某A愿意承担实际上已经投资的项目的风险,但某B擅自改变涉案投资款用途,导致某A的投资款并未用于案涉项目投资。综上,无论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委托理财关系,某B未经某A同意,将62万元投资款擅自转借给案外人李坤的行为,严重侵犯某A的合法财产。某A对本案事实已做出详细情况说明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未真正收到案涉投资款或其他款项转换成的虚拟货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四)涉案imtoken钱包现已被封锁,某A在上述软件未封锁前只能看到标有200万数字的页面,无法对所谓案涉钱包硒泉币页面进行任何操作,某B也未提供转账记录、转入提醒、初始投资证据等证据证明200万硒泉币的货币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硒泉币通过何种途径转入某A的账户,一审法院在未查明200万虚拟是否真正具有商品交换价值抑或无须进行投资,仅是通过素材操作即可显示虚拟货币的情况下,认为委托代理行为的终止,对基本事实并未进行查明。(五)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代理行为终止,但某B发起的“硒泉链”仍为政策禁止的融资交易项目。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故某B理应返还某A投资款项。(六)一审法院未查明某B为实际创建人的身份,也未查明项目失败的原因。某B负责本次硒泉币投资的宣传和购买相关水产品,某B的助理支佳可以负责查看后台额度,这些行为都是项目实际操作者的行为。根据某B提供的白皮书第26页注明,此次发行虚拟货币总量达到13.14亿币折算成3.942亿人民币,一个接近4亿的项目,仅因其合作方南京公司没有按时将价值仅100万的水发送给某B就宣告失败,且某B一直告知某A项目未上线交易、未进行资金流动,鉴此,不管上述项目是否未进行交易还是某B100万原的投资款已被判决追回,某B均应向某A全额返还投资款。
某B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某A、某B于2018年4月相识,在某A要投资硒泉链的情况下,某B及其助理给予其帮助投资硒泉链的便利,故代收资金,后支佳也教某A如何自行操作购买硒泉币,但某A的账号已被注册其他平台账号,无法购买,故某B才帮助某A注册购买硒泉币账号,2018年6月6日某A也确认已购买200万硒泉币,整个过程中,某B没有收取报酬收益,只是对某A的帮助行为。某A也提交了与某B及助理支佳在2018年到2019年的所有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二)某B并非“硒泉链”项目的创始人,根据某B提交的硒泉链白皮书,该硒泉链币实际发起人是南京公司,某B已起诉相关公司,某B也损失了100多万元。(2020)粤01民终7987号民事判决可证明是“硒泉链”项目处于亏损状况。(三)某B仅是“硒泉链”项目的介绍者,并不是发起人,某A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投资对象、交易风险等充分认识,整个过程中某B是以朋友身份帮助某A,既然某A选择投资就应当承担风险,故某A投资“硒泉链”项目的损失与某B没有直接关系,某B不应当承担某A的62万元损失。
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B向某A偿还投资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75%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7162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B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硒泉链”项目号称是红太阳集团旗下的项目,提出通过区块链的追根溯源基数,在源头上彻底解决水污染的问题,利用区块链分布式记账、不可篡改、加密性强的特点从硒泉水的出厂、运输、到包装上进行全方位的无死角监控,保证每一瓶水的安全性的概念,为此推出“硒泉链”虚拟数字货币提供给投资者以比特币或者以太坊的货币的形式进行认购,待项目上线交易后获取收益。但该产品未经我国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缺乏认证和监管。
某A主张其于2018年4月受某B邀请到南京红太阳集团参加“硒泉链”项目介绍会,会上某B介绍了项目运营、投资及回报情况,由于某B口头承诺“硒泉链”项目短期会有倍数投资收益,某A基于对“硒泉链”项目的认可与信任于是进行了投资。某A称其投资时某B并未告知“硒泉链”项目投资的风险及手续费用等情况,只是口头承诺“稳赚不赔”,其投资时双方也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主张与某B之间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流主要通过某A与某B、某A与某B助理支佳之间的微信聊天方式进行。2018年4月25日,某A与某B的助理支佳加为微信好友,支佳说“您好,王总,现在0.31的额度不多了,您是要买以太币对吗?比特儿网址:https://gateio.io/可以在这个平台注册买币”,某A回复说“好的,我试试”。后支佳在微信上指导某A如何注册,并说“今晚十二点前转好以太坊,价格才是0.31”,某A回复说“明白”。同日,由于某A注册后无法进行操作,遂将登陆账号wangxq996和登陆密码wsca0966、资金密码sca0966通过微信发送给支佳,要求支佳帮忙操作,但其后也未能操作成功。2018年4月26日,支佳发送微信给某A说“王总,操作上都清楚吗?”,某A回复说“有客人,还没顾上”,支佳说“沈凯捷6226190305113239民生银行广州番禺支行,王总,没空操作的话请转款到这个账号吧,我们广州这边给您处理”,某A说“好的,我马上回公司汇款”。同日,某A将62万元转账到上述某B指定的沈凯捷的账户,某B确认收到该款项。2018年4月27日,某B发送微信跟某A说“硒泉链:天使轮4月25日0.31元,1000万,私募轮5月5日0.63,9000万,预计上交易大盘5月19日,3.1元。王总恭喜你,我们的天使轮已经结束了,然后5月5号才启动私募人,但今天开始很多人都要进来做私募人了”。2018年6月1日,支佳发送微信给某A说“王总好,您下载过imtoken钱包吗?硒泉链准备拨代币了”,某A回复说“没有”,后支佳向某A推送了imtoken钱包的下载与适用教程,某A问“现在是什么情况啦?什么时候能提现?”,支佳回复说“8月上交易盘,现在是1.2元的市场价”,后某A问“上次买的以太坊是不是要转到钱包里?”,支佳指导某A将某Aimtoken的转账地址复制给支佳,后支佳将200万“硒泉链”代币兑换给某A,并于2018年6月5日说“您天使轮买的硒泉链200万代币”,某A说“8月份可以交易?你说的1.2元的价值,现在怎么体现出来?”,支佳说“市场价都这么卖,上交易盘后才能看到实时价格。您的imtoken钱包有收到吧?”,某A回复“收到了”。2018年8月21日,某A发送微信给某B说“区总好,最近好吗?硒泉链进展如何?什么时候能交易?”,某B说“不好意思,要晚一些时间,近来大盘不太好,担心上去后会坡发”。2018年12月9日,某A再次询问某B“区总早上好,硒泉链什么时候能启动?目前我这边情况特别糟糕,去年投资保绿木等项目以及今年的硒泉链的款都是挪用公司的贷款或者是借朋友的款”,某B回复说“好的,有可能还要等一个月左右才能上线”,某A说“全年那些项目都确定一点希望都没有了吗?也没有其他的维权或索回的机会吗?因为我是对李坤和您的信任,所以都没了解过问具体情况,只是给您或李坤按账号汇款”,某B说“这些项目大家都很急,我们一直在找新的项目,希望可以挽回些损失”。2019年1月25日和2019年1月27日,某A再次询问某B“硒泉链”项目进展情况,某B告知某A项目投资款项已于2018年4月27日被李坤借走300万元(包括某A的62万元),要求某A找李坤解决,其后双方在微信中协商款项的退回事宜,但未能协商一致。
某B否认原某B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主张双方仅为委托代理关系,某B推荐某A投资“硒泉链”项目,并介绍投资“硒泉链”的方式和回收投资的方法,并且有向某A提供《硒泉链白皮书》,里面有清楚载明项目的风险和收益情况,某B仅帮助项目宣传,具体投资项目须投资者自行操作,但某A投资注册不行后,某B帮助某A代为操作,并完成“硒泉链”数字货币的转换,其后由某A自行处理。某B主张其仅为涉案“硒泉链”项目的投资人,并非发起人,其设立的广州独角兽投资有限公司与南京世界村健康智慧零售有限公司、江苏红太阳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芸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安徽世界村功能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生命源水”合作合同,也即“硒泉链”提出的无污染功能水,但最终合作失败,某B损失一百多万元,为此提供了广州市天河区(2020)粤0106民初257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某B同时称其已于2018年6月5日按照天使投资0.3元的标准将62万元人民币通过imtoken钱包转成数字货币给某A,合计200万元数字货币,其后待“硒泉链”项目上线,投资者可自行登录imtoken钱包进行买卖操作获取利益。原某B均确认涉案交易过程中某B未有收取某A任何佣金或手续费等费用。
诉讼中,某A自认于2018年6月6日收到某B通过imtoken钱包转换的200万个“硒泉链”数字货币,也确认转换的比例,但因某A向某B投资的款项不止涉案的62万元,还有其他投资款,故某B应是利用其他投资款进行转换虚拟货币,本案款项挪作他用,且某A其后一直未再登录imtoken钱包查看,现该虚拟钱包的网址因违规被停止无法登录,故某A认为某B所称的“硒泉链”项目和虚拟货币都是虚假的,其也没有收到某B举证的《硒泉链白皮书》,但其表示不认为某B的行为构成诈骗,故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某B自认现“硒泉链”项目投资已经停运,无法继续进行,投资款也无法进行回收;由于李坤曾向某B借款,为减少某A投资的损失,某B提议将债务转让给某A,由某A向李坤追偿,但某A确以此为由追究某B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A与某B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某B是否应对某A的损失负责。关于第一个问题,某A应对主张与某B之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存在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只能证实某A与某B之间,有推荐投资、代收款项、代收账户(包括密码和链接网址)信息、代交款项(转化数字货币)等行为,而这些行为只能证实双方存在一定的委托代理关系,但随着某A收到账户信息且自行链接指定网址查看确认收到转化的数字货币后,某B的代理行为就已终止。某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理财”的合意,更没有对所谓“理财”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时,某B并不因此而收受或约定收受报酬,而委托理财合同为有偿合同,可见,某B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理财”,而是一种帮助的性质。另外,涉案交易中的链接和虚拟货币钱包均非某B设立或创建,虽某A主张该虚拟货币钱包已不存在,但未举证该损失是某B的不当或不慎的帮助行为而导致,因此,某A与某B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第二个问题,某A投资该未经我国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金融产品,虽是经某B推荐的,但某A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投资对象、交易安全、资金风险有充分的认知,没有证据证明其投资行为受某B的欺诈、胁迫而作出,应自担其中的风险;某B收取某A62万元款项后,已转化成相应的虚拟数字货币给某A,某A也确认收到该虚拟数字货币,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已完结,其后某B将已经收取的自有资产用于何处,与某A无关;退一步讲,某A与某B之间的委托关系为无偿的委托合同,某A现无证据证明因某B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其损失,涉案项目的失败亦非因某B造成,某B也已完成了委托事项,某A以某B将投资款项挪作他用主张应予返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某A要求某B返还62万元及赔偿利息,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6元,由某A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某A与某B之间是否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二)某B应否向某A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某A通过某B了解到“硒泉链”投资项目,并且向某B的助理支佳支付人民币62万元,由某B的助理支佳为其在网络平台兑换代币至其账户,拟通过代币增值使某A获益,此后某B应某A的询问持续向其反馈“硒泉链”项目投资情况。双方的交易过程实为某B受某A委托,对其资产进行运作,以期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故双方之间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某A是通过某B投资购买“硒泉链”项目中通过imtoken钱包转换的数字货币,某A可通过imtoken钱包查看代币情况,故双方应当知悉投资对象实为网站账户中的虚拟货币。《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代币发行融资中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适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本案中,某A向某B支付人民币,某B协助其在网络账户中购买“硒泉链”代币,上述交易属于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非法代币交易,违反金融管理秩序和强制性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某A、某B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应当知悉代币不得交易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交易,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主观认识状态、在涉案交易中所处地位等因素,本院认定双方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再次,虽然某A确认其账户曾获得“硒泉链”代币,但某B自认“硒泉链”项目现已停运,投资款也无法收回,某A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演示以既有账号或创建新账号登录imtoken钱包,均无法成功登录查看该账户情况,即某A在该平台的代币已无法通过合法方式赎回提现,故某A未得到返还的款项62万元应当认定为其实际损失,由某A、某B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综上,某B应当向某A返还31万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A主张的款项利息,因并无证据证明某A起诉前曾明确要求某B向其退款,且其本身对合同无效亦承担过错,故本院酌情自本案一审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9日开始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
综上所述,某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14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B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某A返还31万元及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某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6元,由上诉人某A负担4677元,由被上诉人某B负担6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6元,由上诉人某A负担4677元,由被上诉人某B负担60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