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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依据取得错转比特币,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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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某A虽上诉主张葡萄科技公司违法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多充值5个比特币属于葡萄科技公司自身过错行为,应自担后果,但葡萄科技公司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并不影响某A承担因缺乏合法依据取得相应利益而应负的返还责任,故某A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无依据取得错转比特币,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某A与北京葡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2民终7176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葡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葡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葡萄科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25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葡萄科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葡萄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不应判决某A归还葡萄科技公司41305.34元,理由如下:一、葡萄科技公司设立网络平台进行比特币交易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某A退还葡萄科技公司款项,等于认定了葡萄科技公司进行比特币交易及获利的合法性。(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要求加强对比特币互联网站的管理。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葡萄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其在电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相关材料,故葡萄科技公司无权进行比特币的交易,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提供网络交易的商户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葡萄科技公司登记的营业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葡萄科技公司其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比特币交易平台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的经营范围;(三)葡萄科技公司在提供网络平台进行比特币交易时违反《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的规定,葡萄科技公司不但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反而为规避该规定利用员工名称开立的信用卡账户收取款项、开展业务,葡萄科技公司违反了该规定。综上,葡萄科技公司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设立比特币交易平台进行获利更是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葡萄科技公司称其错误地多给某A充值了5个比特币,属于自身的过错行为,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风险自担,某A不应当退还。二、《Coinnice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违法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Coinnice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服务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某A认为,葡萄科技公司设立该平台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故该服务协议理应属于无效协议。三、一审法院在某A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导致某A未能到庭进行应诉,剥夺了某A的权利。

  葡萄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合理,某A的上诉是无理缠讼,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葡萄科技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一)关于葡萄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备案的问题。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第三项的规定,仅仅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不是应当备案,没有强制要求进行备案;(二)关于《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适用对象的问题。根据该通知第二项的规定,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并不是针对非金融机构发的;(三)关于是否违法经营的问题。葡萄科技公司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办理了相应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技术幵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葡萄科技公司的这种服务属于技术服务的一种,未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属于合法经营;(四)关于是否应当办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问题。某A称葡萄科技公司违反《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首先,葡萄科技公司不是支付机构,无需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根据该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支付业务许可证》适用的对象是从事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业务的企业。而葡萄科技公司的经营业务与此无关,葡萄科技公司仅仅从事的是居间服务。其次,中国人民银行从未颁发过虚拟货币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综上,某A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在此情况下,葡萄科技公司错误地给某A多充了5个比特币,葡萄科技公司多次要求某A返还所得款项,均遭到拒绝,给葡萄科技公司财产造成了损失,某A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二、关于某A称《服务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问题。首先,《服务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某A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过异议;其次,某A从未有过《服务协议》无效的意思表示;第三,《服务协议》在2017年9月30日国家禁止在中国境内从事比特币交易前是有效的。因此,《服务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三、某A应当收到了一审法院传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状在一审卷宗中可以佐证,某A未出庭应诉,是自己主动放弃了其诉讼权利。

  葡萄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A返还葡萄科技公司5个比特币款项41305.34元;2.某A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某A在葡萄科技公司经营的www.coinnice.com的平台上进行注册并实名认证和绑定银行卡进行比特币交易。葡萄科技公司在BTC.com上给某A分配的区块链地址为1Mh3FWmCffDDsNHAPTmPEFWFTPBQvc3zsm,某A在平台注册的ID号为cn116908。BTC.com上某A共计购买6.9195个比特币。根据某A在平台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11日共卖出BTC13.029个。2017年3月9日,葡萄科技公司决定对网站进行升级更新并发布公告,系统出现了问题,葡萄科技公司决定在2017年3月10号16点41分开始至2017年3月10日16点50分期间的交易的用户数据回滚至2017年3月10日16点41分之前。2017年3月10日16点41分,某ABTC资产1.35个,期间卖出1.11个BTC,剩余0.24个,回滚资产后恢复1.35个比特币,卖出的1.11个BTC包括在13.029个的交易记录中,实际上给某A多充值的比特币共计5个(13.029—1.11—6.9195=4.9995,再加上账户剩余的0.0005,共计5个)。根据某A的交易记录,2017年3月11日13点44分某A提现41471.23元,扣除0.4%的手续费后还剩余41305.34元。2017年3月11日,葡萄科技公司员工余靖给某A汇款41305.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A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某A在葡萄科技公司注册成功就视为其同意《服务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某A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获得41305.34元,给葡萄科技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葡萄科技公司。现葡萄科技公司主张某A返还41305.3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A向北京葡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41305.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葡萄科技公司主张其因向某A多充了5个比特币,某A拒不返还相应款项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某A返还葡萄科技公司5个比特币款项41305.34元。葡萄科技公司向某A主张返还相应款项的事由并非基于其与某A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而系因某A非基于合同关系等合法依据,取得相应款项,而葡萄科技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因此,本案应系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争议,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居间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葡萄科技公司因系统原因,在其经营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向某A名下的账户中多充值5个比特币,致使某A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实际收取41305.34元。某A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相应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构成不当得利,应将41305.34元返还葡萄科技公司。某A虽上诉主张葡萄科技公司违法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多充值5个比特币属于葡萄科技公司自身过错行为,应自担后果,但葡萄科技公司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并不影响某A承担因缺乏合法依据取得相应利益而应负的返还责任,故某A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开庭传票是否送达的问题。本案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向某A一并邮寄传票、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某A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的民事答辩状1份,其在该答辩状中称:“2017年12月1日,答辩人因收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寄来北京葡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答辩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结合前述情况,某A自认其已收到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故某A的该项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确认案由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